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首儿药业(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纽乐康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苏道蓉
申请人因第10869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8106号决定,于2023年09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有效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药品销售合同、随货同行单、发票;
2.彩盒合同、说明书合同、复合膜合同、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样品;
3.广告宣传合作协议、发票、银行业务回单;
4.相关照片、宣传材料、实物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北京同康药厂于1996年5月29日申请注册,199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00年7月28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北京首儿药厂,后经变更程序,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9年11月18日至2022年11月17日(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申请人与国药乐仁堂石家庄医药有限公司于指定三年期间内签订的药品销售合同,其中载明销售产品包括小儿咽扁颗粒等,并有相对应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中彩盒、说明书、宣传材料、实物证据中均显示小儿咽扁颗粒商品上将复审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将复审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在小儿咽扁颗粒商品上,鉴于实际使用的小儿咽扁颗粒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中成药商品,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