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简阳天力特种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内蒙古森鼎环保节能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62563号“鼎森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418号决定,于2023年06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20年1月13日至2023年1月1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发电机传动带、皮带轮胶带、传送带、发动机传动带、运输机传送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库存统计;
2.产品照片;
3.检验报告;
4.销售一览表;
5.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收据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据为:
6.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提货单;
7.产品照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1年2月27日申请注册,200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传送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3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在马达和引擎用风扇皮带、发动机和引擎用传动带、发电机传动带、皮带轮胶带、传送带、发动机传动带、运输机传送带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中有申请人与他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载明产品为鼎森牌三角带,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申请人将“鼎森”标识使用在三角带商品上,鉴于复审商标显著认读部分“鼎森”与实际使用的“鼎森”标识文字构成相同,且实际使用的三角带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传送带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皮带轮胶带、运输机传送带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皮带轮胶带、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涉及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轮胶带、传送带、运输机传送带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