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26276号“HUI”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HUI 6226276

阅读:131426 2024-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卉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26276号“HU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080号决定,于2023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卉洲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大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必致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226276号“HU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7080号决定,于2023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9年10月17日至2022年10月1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商标注册人、被许可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艺之卉”等的相关截图;

  2.相关搜索结果截图;

  3.相关宣传材料;

  4.相关网店截图;

  5.相关宣传册;

  6.相关销售发票;

  7.相关包装、产品照片;

  8.相关商标许可合同、专利文件、检验报告;

  9.微信公众号、小红书相关截图;

  10.相关商铺租赁合同、联营合同、设计图、发票;

  11.相关声明书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中主要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上海卉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17日申请注册,2010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2年10月6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深圳市叶子服装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6月20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申请人。2022年10月17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故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中声明书中载明,申请人在本案中放弃复审的服务为化妆品研究、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服务,保留其他服务项目,故复审商标在化妆品研究、托管计算机站服务上的撤三决定现已生效。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服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包装设计、造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艺术品鉴定、纺织品测试、技术研究服务上在指定三年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进行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5、7、9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证据1、2、4、5、7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晚于指定三年期间。证据3中时装发布会网页等显示的均为服装等商品,并未显示申请人将“HUI”标识使用在服装设计等服务上。证据6中销售发票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且销售产品均为服装类商品,不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证据8中商标许可合同、检验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8中专利文件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证据10中商铺租赁、联营的相关证据或无相对应的有效履行证据佐证已实际履行,或提交了关于租金的发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室内装饰设计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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