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3572967号“冰雪霸汽”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冰雪霸汽 63572967

阅读:120099 2024-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蕊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63572967号“冰雪霸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35025号、第56704000号、第56737860号“雪王霸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申请人:蜜雪冰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蕊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6日对第63572967号“冰雪霸汽”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6735025号、第56704000号、第56737860号“雪王霸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且存在其他关系,知晓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三、被申请人没有真实的使用目的,无正当理由注册多个与知名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五、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破坏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优盘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息;2、各引证商标商标信息;3、申请人及“雪王霸汽”、“蜜雪冰城”系列品牌行业排名及品牌门店商务部备案信息、门店分布信息;4、荣誉证据;5、专利信息;6、雪王霸汽相关介绍及报道。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3月27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的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啤酒;奶茶(以奶为主);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何种在先权利,且我局已对申请人商标予以《商标法》第三十条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予以审理。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六、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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