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塞莱皇家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尹伟松
国内接收人地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裕华路佰盛国际室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5日对第47726465号“ROYAL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14394号“Selle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086766号“SELLE ROY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公司就已在中国大陆在自行车鞍座等商品上在先使用“ROYALGEL”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可能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毫无所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公司知名商标、借用申请人公司知名度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ROYALGEL”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且被申请人还抄袭抢注了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此外,被申请人名下剩余商标也都是抄袭国内外知名品牌而来。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非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其商标注册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档案、被申请人抄袭第三方品牌介绍;
2、在先案例判决书;
3、赛勒罗亚车业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4、SELLE ROYAL ASIA LIMITED的周年申报表;
5、带有“ROYALGEL”商标的部分自行车鞍座产品照片;
6、经销商指南、产品目录、顾客指南等宣传资料;
7、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微博官方账号相关页面;
8、经销商的声明、参展照片、回执、付费证明;
9、参加展览会费用、展台设计、印刷费等发票、现场视频、照片;
10、自行车展览会的相关文章、邀请函、现场照片、现场视频、展位分布图;
11、赞助赛事的相关信息;
12、1996-2005年销往中国大陆的发票及翻译、销售价格表;
13、申请人公司及赛勒罗亚车业(中国)有限公司销往中国的部分发票、运单、单据、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及产品照片;
14、销售统计表、品牌产品统计表、部分发票;
15、消费者发布的带有“ROYALGEL”商标的产品介绍文章;
16、京东、淘宝等线上相关销售页面及购买用户发表评论相关页面;
17、产品截图、申请人公司制作的中国报刊杂志及网站对SR、SELLEROYAL品牌的报道集锦;
18、2017-2020年期间申请人向中国子公司销售的产品及系列产品的部分销售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车座、婴儿车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准国际注册并指定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12类自行车、摩托车和机动自行车鞍座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8类、第12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RESPIRO”、“RESPIRO SOFT”、“MYPALLAS”、“EASYDO”、“TUBRO” 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争议商标由字母“ROYALGEL”构成,与引证商标一“SelleRoyal”、引证商标二“SELLE ROYAL”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车座”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行车、摩托车和机动自行车鞍座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误导消费者,使其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马车;补内胎用粘胶补片;民用无人机;独木舟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2、由于争议商标在“自行车车座”商品上的注册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马车等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ROYALGEL”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婴儿车;马车;补内胎用粘胶补片;民用无人机;独木舟桨”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7类、第8类、第12类、第35类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二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RESPIRO”、“RESPIRO SOFT”、“MYPALLAS”、“EASYDO”、“TUBRO” 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在自行车及配件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此种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