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迪客涛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魔杰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稻和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44363388号“TiK TOK G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4545463号“TIKTOK”商标、第44552932号“TIKTOK”商标、第28663770号“Tik Tok”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引证商标三以及第28665403号“Tik 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ikTok”商标。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TIKTOK”商标,仍恶意抢注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抄袭他人知名品牌,不以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3、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名下商标列表、相关品牌介绍;
4—5、有关“TIKTOK”的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
6—7、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3月0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
3、引证商标三、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5类“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上、第9类“电子记事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通常效用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各自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与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引证商标三、四在“电子记事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的持续使用、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四在“电子记事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商品或服务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电子记事器、在线社交网络服务”等商品或服务相差较大,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可能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并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TIKTOK”商标的恶意抢注。但是,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涉及“计算机软件”商品及“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TIKTOK”字号、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