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军宇医药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西鑫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62687号“桂宇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42482号“宇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第13100470号“桂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其他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商标信息截图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空气净化制剂”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我局针对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我局复审范围仅限于“人用药;药茶;药草(干制或腌制的);医用营养品”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人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复审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宇康”,两商标整体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