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880559号“taid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aident及图 16880559

阅读:67566 2024-02-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海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80559号“ta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9288号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海洪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台电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880559号“ta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39288号决定,于2023年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时间内未提交其在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在持续使用,并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1、复审商标详细信息;2、申请人销售的背包等产品照片;3、申请人抖音、1688网店截图及网店营业执照;4、申请人商品在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期间的销售票据及实体店铺新旧营业执照;5、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证书;6、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的详细信息打印件及放大的主视图打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基本上都是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使用的也并非涉案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网店信息及商品评论截图。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16年8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人造革箱;背包;公文包;旅行箱;书包;运动包;钱包(钱夹);帆布背包;手提包”商品上。

  2、在三年的指定时间内,申请人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的有效的包含“taident”的商标,仅有本案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显示,申请人经营了“高碑店市白沟泰鼎箱包厂”,注册日期为2007年,经营范围:箱包加工、零售(不得使用有毒粘合剂)。申请人提交的1688网店截图显示,网店商家为高碑店市白沟泰鼎箱包厂,商品信息截图上的产品照片上显示了“taident”,且有“90天内200+个成交”“90天内2000+个成交”等信息。申请人提交的销售票据上显示了“taident”标志,经营地址为“白沟和道国际箱包交易中心二楼二区五道168号”,该地址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中的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场所地址相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可作为上述证据的佐证。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时间内,在背包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背包商品与手提包等其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

本文《关于第16880559号“taide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taident及图 1688055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25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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