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摩泰克梅蒂斯(中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林省通利石膏装饰饰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29585号《关于第46730859号“摩泰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76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53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764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公司名称变更为“中联重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本案中,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林通利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且在主观上存在恶意,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标志“摩泰克”由文字构成,系臆造词汇,并非固定搭配,注册在第4类“燃料;润滑剂;齿轮油”等商品上,根据社会公众的通常理解,不会导致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标志“摩泰克”并无固定含义,因此难以认定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摩泰克”与原告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摩泰克梅蒂斯”在文字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中联公司的在先字号“摩泰克梅蒂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关行业领域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致使中联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中联公司在先字号权的侵害。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在“传动带防滑剂”等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摩泰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吉林通利公司先后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除诉争商标之外,还包括“法洛尼”、“史蒂芬”、“勒邦”、“欧洛特”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吉林通利公司未能对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且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吉林通利公司对上述商标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并长期实际投入商业使用。因此,吉林通利公司申请注册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经营需求,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对本案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且有较高知名度的“摩泰克(M-TEC)”商标的抢注。二、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攀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企业信息;2、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官网截图;3、相关新闻报道;4、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5、在先案件决定书;6、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7、参展合同、发票等;8、“M-TEC”商标使用图片;9、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润滑剂;齿轮油;燃料;乙醇(燃料);焦炭;工业用蜡;蜡烛;除尘制剂;电能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传动带防滑剂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在先使用涉案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三、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五、根据生效判决,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