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董广军
委托代理人:郑州联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06091号“五子烧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51063号“小伍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程序中,故请求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决定在“广告空间出租;文字处理”服务上予以撤销,在“商业信息”等服务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服务以外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宣传;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