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曲靖市沾益区龚氏辣子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云南号外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5281220号“龚氏辣子鸡”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335843号“龚氏卤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恳请等该撤销决定生效后再审理本案。“龚氏辣子鸡”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公司商号,申请人对此享有无可辩驳的商号权,是申请人长期使用推广的商号字号,作为品牌使用已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已获得显著性特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证明文件、门店实拍、视频相关截图、企业营业资质、公众号宣传推广部分截图、店铺宣传截图。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显著中文“龚式”,消费者易产生关联性联想,故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禽(非活)等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上述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系自制证据,且在案证据多为申请商标与其他标识组合使用的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独立地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显著性,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