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南金强激光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51002号“L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驳回理由:该商标与郑伟旺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5893290号“品具PJ”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见第1479/1491期《商标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宣传推广信息。
我局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局将《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邮寄给申请人,通知其进行申辩。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申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等方面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该商标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LASER”可翻译为“激光”,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以获准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