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文通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9861472号“文通冰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12246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3560154号、第1951386号、第1213111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四)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冰室”百度百科截图、宣传文章和视频、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会计服务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该商标现为复印、办公机器和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文通冰室”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通”,且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印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为他人采购(为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