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462304号“Discove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iscovery及图 35462304

阅读:140403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20606号《关于第9类第35462304号“Discove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8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

  申请人:探索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220606号《关于第9类第35462304号“Discove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8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诉决定。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22)京行终19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北京知产法院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并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针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875882号、第4553836号、第12032905号、国际注册第9类第1424247号商标、第4847612号商品、国际注册第9类第127742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6类第1277425号商标、第5756014号、第11491158号、第17142215号、第24455500号、第18335824号、第17142209号、第21638955号商标、第14010036号商标、第1117726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引证商标六在第9类全部指定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十三已被宣告无效并公告,故引证商标六、十、十三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十二、十四、十六构成近似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移动电话用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光盘(音像);电子教学学习机;头戴式视频显示器;数码相框;DVD播放机;CD播放机;摄像机;电视机;声音复制装置;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音频视频接收器;扬声器;录音装置;照相机(摄影);放映设备;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十二、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十二、十四、十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十四的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但鉴于两商标标志近似程度较高,仅有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尚不足以排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故对申请人相关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案件事实发生重要改变,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依法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重新审理查明:

  1、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经核准已国际注销,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权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四、五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在第16类印刷品、文具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在饮水杯用垫、照片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5、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6、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三经我局审理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予以无效宣告,该裁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7、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六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引证商标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测量装置、视听教学仪器、电池、光学器械和仪器、报警器、衡量器具”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计算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八、十五现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Discovery”可译为“发现”,与引证商标十六显著识别英文“DISCOVERY”、引证商标十二“发现”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十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邮戳检查装置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二、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邮戳检查装置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十四所有人已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共存,但不能以此排除市场混淆的可能性,我局不予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电视机、摄像机、CD播放机、DVD播放机、数码相框、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光盘(音像)、电子教学学习机、头戴式视频显示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放映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复审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测量装置、视听教学仪器、电池、光学器械和仪器、报警器、衡量器具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扬声器、音频视频接收器、录音装置声音复制装置、电视机、摄像机、CD播放机、DVD播放机、数码相框、电子图书阅读器、耳机、光盘(音像)、电子教学学习机、头戴式视频显示器、便携式多媒体播放器、照相机(摄影)、特制摄影设备和器具箱、放映设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

本文《关于第35462304号“Discover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Discovery及图 35462304》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11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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