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水市天海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566403号“1品店(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已对申请商标提出分割申请,只保留“广告;商业管理辅助;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1921472号、第22732494号、第9227823号、第14348942号、第44366167号、第69558520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四、五、七、八、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6693566号、第7374820号、第21698550号、第69854191号、第70570047号、第7133845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三、六、十、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广告宣传、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九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尚未生效。2.引证商标十、十一、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称已对申请商标提出分割申请,但未明确放弃复审的具体服务,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全部驳回指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评述。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1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显著识别文字“一品”含义及呼叫相同,仅数字书写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和知名度。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颜色,但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虽然引证商标九权利状态不稳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