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182490号“新乐元 森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新乐元 森及图 69182490

阅读:106562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姚新中 委托代理人:河北融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82490号“新乐元 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5287号“乐元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

  申请人:姚新中

  委托代理人:河北融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82490号“新乐元 森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5287号“乐元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95596号“森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422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一、我局作出的第TMZC69182490BHTZ01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同时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新乐”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二、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蒸馏水”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其仍享有在先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现核定使用的“蒸馏水”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尚可区分,二者若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黏合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之一“新乐元”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乐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文字“新乐”一般指向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属于县级以上的行政区划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区别于该地名的第二含义。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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