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建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安杓
委托代理人:安徽宜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7244163号“金钰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就在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并使用了“金钰泰”,且经过申请人在中国长期、广泛的使用宣传,早已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品牌的情况下,仍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个体工商户执照,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经超出了正常经营所需,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四十四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关系证明;相关调查资料;位于张北县永春南大街18-3号张北金钰泰总店房屋证明资料;税务登记证;2007、2010年张北金钰泰总店黄金地质大队质检站发票;申请人提供经营金钰泰登元店成立的个体户资料;金钰泰迁至唯佰广场的个体户调查资料;房屋租赁、装修资料;金钰泰连锁店的照片资料;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述第5475789号、第5475790号、第61698263号、第61701590号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上述商标已无效。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证据完全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名下公司很多,涉及面较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均出自于其企业需要,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主张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理由无事实依据,观点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情形,更无任何有效使用证据予以反驳。申请人其他意见与申请人理由大致相同,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1月13日止。
2、我局查阅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上载明名称为“张北金行劳动商厦黄金珠宝销售部”,经营者姓名为“安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130722MA08LRAY4Y”。
3、我局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张北金行劳动商厦黄金珠宝销售部”为关键字进行查询,结果显示的经营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未提交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的证据,故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金钰泰”商标,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金钰泰”商标并有一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3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符合相关规定,且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系伪造,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申请人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故申请人相关主张,我局亦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