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陕西海天制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西安居正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吉质高(深圳)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2日对第45689591号“海天药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9279907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25961号“海天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08679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365718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9214号“海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是医药行业的知名企业,其引证商标四“海天”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恳请认定引证商标四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却在明知申请人“海天”商标的情况下,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申请人及子公司简介;部分所获荣誉;申请人参加公益事业资料;媒体报道;政府采购证明;申请人药品介绍;排名情况;销售合同及发票;宣传推广活动情况;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及完税证明;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初步审定公告以及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海天”品牌的人用药、片剂等药品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被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陕西省著名商标”;申请人的“海天”牌四季抗病毒合剂药品上榜2021年中国城市零售药店终端中成药感冒用药品牌前20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海天药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五汉字“海天”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故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宠物尿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人用药;消毒剂”等商品同属于第5类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加之,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海天”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并非医药企业,其将含有申请人引证商标“海天”二字以及“药业”二字注册在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进行审理。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规定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有关权益在本案中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我局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