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2878012号“潮小样 CHAOXIAOY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潮小样 CHAOXIAOYANG 62878012

阅读:105274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雷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62878012号“潮小样 CHAOXIAO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797…

  申请人:四川好彩头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迅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雷明

  委托代理人:广州华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1日对第62878012号“潮小样 CHAOXIAO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在先注册的第7973157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34944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860659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713728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96498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6292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15603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215597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353487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3635941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7964588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8962772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7965055号“小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系自然人,其共申请注册了八十六件商标,其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和质量产生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其产品介绍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申请人商标设计说明等资料;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审计报告、完税证明及图片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申请人参展信息资料;政府出具的证明文件及政府机关网站报道资料;国图检索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等资料;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判决书、行政处罚书;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小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代销合同、订货单及产品图片资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王锦芳(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22年2月26日申请注册,2022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谷类制品;茶;调味品;食用淀粉;糖;蜂蜜;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方便粉丝”十项商品上。2022年1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李雷明,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九、十一至十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干”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在第32类“乳酸饮料”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十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七、十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9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其中包括“唐世缘 酒(经异议不予注册)”、“朗特加(无效宣告中)”、“董货 酒(经异议不予注册)”、“糕乐纯”、“高乐泉”、“韵百氏”、“东芳彩选”、“乐零食刻”、“叮当雀”等。被申请人的第62878284号“潮小样CHAOXIAOYANG”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

  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潮小样”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汉字“小样”,在含义上无显著区分,易使消费者产生关联性联想,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谷类制品;蜂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除“谷类制品;蜂蜜”以外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在“谷类制品;蜂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另,鉴于引证商标七、十已被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七、十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十一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因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的不良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该条款所指情形。

  三、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3类、第5类、第29类、第30类、第31类、第32类、第33类、第35类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49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其中包括“唐世缘 酒(经异议不予注册)”、“朗特加(无效宣告中)”、“董货 酒(经异议不予注册)”、“糕乐纯”、“高乐泉”、“韵百氏”、“东芳彩选”、“乐零食刻”、“叮当雀”等。被申请人的第62878284号“潮小样CHAOXIAOYANG”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被我局裁定予以宣告无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作为一名自然人,却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知名品牌或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求,可见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原注册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上所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此外,虽然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但鉴于其并无依据上述条款主张的具体理由,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

本文《关于第62878012号“潮小样 CHAOXIAOY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潮小样 CHAOXIAOYANG 6287801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101.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