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123689号“苏博诺Supernov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苏博诺Supernova及图 8123689

阅读:137076 2024-03-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鹏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仕平 申请人因第8123689号“苏博诺Supernov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13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鹏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吕仕平

  

  申请人因第8123689号“苏博诺Supernova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13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长期使用于高端灯具的商标,经过多年经营运作与申请人形成固定的联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复印件):

  1、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2、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电磁兼容型式试验报告、可移动式通用灯具产品描述报告、安全型式试验报告、检验报告;

  3、销售出库单;

  4、京东平台合作协议;

  5、京东平台保证金付款记录、退还记录;

  6、京东销售记录;

  7、记账凭证;

  8、秦皇岛银行交易回单;

  9、京东开具的服务费发票;

  10、京东账号及密码;

  11、复审商标在京东的商标授权记录;

  12、采购合同、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编号续前):

  13、订单列表;

  14、销售合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10年3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该商标在续展审理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2、除复审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11类另注册第9443790号“鹏远”商标。至本案复审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能证明申请人产品符合相关认证规则的要求,在无其他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该产品已实际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证据2或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显示的非本案复审商品。证据3、6、7、13为真实性及形成时间均难以确定的自制证据。证据4、5、9-11在无销售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8在无相应销售订单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证据12、14未显示复审商标,结合审理查明2,申请人在第11类另有其他有效注册商标,故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唯一指向复审商标。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2019年9月13日至2022年9月12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

本文《关于第8123689号“苏博诺Supernov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苏博诺Supernova及图 812368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60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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