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金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华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芝亮
申请人因第1574241号“金口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15105号决定,于2023年04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其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仅“金口”一个品牌,申请人一直将该品牌对外宣传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与一汽解放青岛汽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2、NO.:CN202212030004号产品供应/购买合同;
3、合同编号为DY202102270195的产品供应/购买合同、发票;
4、申请人系统截图;
5、汽车座椅检验报告;
6、试验委托单(合同)、收费明细、发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截图;
7、复审商标标签、手册、工作服等下单截图、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
8、青岛汽车行业协会公众号截图;
9、金口镇人民政府公众号截图;
10、恒丰创业园公众号截图、百度查询截图、网络销售平台截图;
11、厂房部分照片、所获荣誉、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0年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轮毂;后视镜;车轮圈;机动车的前后桥;汽车车座”商品上。至本案复审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轮毂;后视镜;车轮圈;机动车的前后桥;汽车车座”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非完整合同,且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2、5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3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驾驶员座椅总成等,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内,可以证明申请人对驾驶员座椅总成等商品进行了销售。证据8、9显示第三方公众号对申请人金口牌汽车驾驶员座椅、汽车传动轴等商品进行宣传,显示的时间在指定期间,可以证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宣传推广。鉴于“驾驶员座椅总成;驾驶员座椅”商品并非《区分表》中规范的商品名称,而是《区分表》之外社会生活实践中更为具体的商品类型名称,因此需结合上述商品的功能、性质、用途等因素对是否系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予以判断。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4、6、7、10、11,并根据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可以认定“驾驶员座椅总成;驾驶员座椅”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车座”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汽车车座”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轮毂;后视镜;车轮圈;机动车的前后桥”复审商品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陆地车辆传动轴;车轮毂;后视镜;车轮圈;机动车的前后桥”复审商品上亦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