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85602号“新氧 NEWYOU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5591315号“YOUNG N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613553号“YOUNG N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6767218号“9 YOUNG -FASH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35782号“漾·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4704号“扬格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5595306号“YOUNG NE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859104号“扬格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2819956号“NOW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0725119号“YAUNG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1078510号“圆名媛YOUNG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1088802号“潮YOUNG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6272326号“花 YO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6364880号“花 YOU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材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至十三整体有所区分,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至十三加以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至十三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九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在字母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核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之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可注射的皮肤填充物、放射性药品、医用气体、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消毒剂、隐形眼镜用溶液、医用敷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部分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氧”,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份等特点产生误认,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另,商标授权审查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