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智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林纲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3日对第61145341号“美智光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美智光电”字号相同,侵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二、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美智光电”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具有抄袭恶意。三、被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信息及介绍、宣传图片、荣誉证明、相关主体企业信息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地址搜索结果、相关品牌介绍、招股说明书、广告宣传及销售证明等的复印件、光盘扫描件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22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签盒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曾先后申请注册有第52458224号“安卓”商标、第52511666号“Android”商标、第52454432号“英伟达”商标、第52470277号“NVIDIA”商标、第50035601号“绘浦”商标等34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牙签盒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美智光电”商标与字号,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根据查明事实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安卓”、“Android”、“英伟达”、“NVIDIA”等多件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抄袭模仿痕迹明显,且部分已被相关权利人提起权利请求。对此,被申请人未对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