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季华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邦勤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61481223号“Sturbole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较高影响力的“Sturbolea”商标,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均是在摹仿复制淘宝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网店名及品牌名,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其不以真实使用为目的恶意囤积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商品销售展示信息及评论、“Sturbolea”淘宝检索结果、店铺主体信息、店铺页面截图等;
2.订单信息、交易记录、聊天记录、评价信息、店铺历史宝贝信息、店铺历史月成交额信息、推广信息、商家营销中心信息、包装定制聊天信息及照片等;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相关网店信息;
5.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14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珠宝首饰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1.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店铺主体信息、订单信息、交易记录、评价信息、推广信息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开设网络店铺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推广销售“Sturbolea”品牌的耳饰、戒指、项链商品,可以证明,“Sturbolea”在耳饰、戒指、项链商品上为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Sturbolea”商标字母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就商标标识来源作出合理解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镯(首饰)、人造珠宝、贵金属制艺术品、戒指(首饰)、耳环、首饰配件、珠宝首饰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耳饰、戒指、项链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表商品与申请人在先商标使用的耳饰、戒指、项链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表商品或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Sturbolea”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三、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首饰盒、手表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