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名堂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游礼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麦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9906630号“游礼三晋 GIFT SANJ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3058318号“三晋游礼”商标、第33056732号“三晋游礼”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二、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三、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竞争者,其在类似商品上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的标识,应被认定为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四、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他人在先标识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企业信息、地理位置信息、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的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已在先使用,亦无法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系。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物品照片、检验报告、宣传图片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18日申请注册,2022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以巧克力为主的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罐头、碎杏仁等及第30类茶、爆米花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巧克力为主的饮料、巧克力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碎杏仁、茶、爆米花等商品在消费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应以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之前已经使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因该特定关系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的存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近似为要件。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