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505362号“钉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钉团 54505362

阅读:60378 2024-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钉团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4505362号“钉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1号“钉钉”商标、第44047246号“钉钉”商标、第435160…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钉团云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54505362号“钉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4653061号“钉钉”商标、第44047246号“钉钉”商标、第43516040号“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42958436号“钉钉空间”商标、第39673825号“钉钉理想”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钉钉”的抄袭、摹仿。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其具有攀附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报道介绍、在先案例、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相关企业信息、媒体报道、集团年报、宣传使用材料、荣誉证明材料等的光盘扫描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申请注册,2022年11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咨询、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提出注册申请,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保险咨询、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保险、海关金融经纪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钉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钉钉”、“钉”、“钉卡”及引证商标五、六的显著识别文字“钉钉”文字构成相近,且含义无明确区别,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致使相关公众混淆服务来源从而损害申请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三、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第36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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