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SESAMI CASH MANAGEMENT TECHNOLOGIES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北京同恒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20171号“SESAM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90096号“SOSA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9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1393号“SES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91535号“SESAM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800862号“森赛智科 SESAI SESAI TECHNOLOGY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1392号“SESA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信息、引证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构成外文“SESAMI”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外文“SOSAMI”、引证商标二的构成外文“SESAM”、引证商标三的构成外文“SESAMO”、引证商标四的显著识别外文“SESAI”及引证商标五的构成外文“SESAM”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上的“保险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上的“用于处理、管理和报告库存现金的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并可下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平台即服务(PAAS),其用于处理、管理和报告零售商的库存现金,以及供银行处理、管理、监控账户”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设计;计算机程序开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第9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