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陈鸿剑
异议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陈鸿剑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8期《商标公告》第62208679号“金刚本田王”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金刚本田王”指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割草机;植树机;电动剪刀;电动绿篱修剪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941766号“本田动力”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机械割草机;电动耕作机;电动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本田”,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因此,在部分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轿车;摩托车;电动汽车”商品上的“本田”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本田”,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208679号“金刚本田王”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