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902896号“Baidukunlu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aidukunlun 38902896

阅读:94597 2024-03-0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超聚变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38902896号“Baidukunl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758939号“KunLun”商标、第17712793号“Kun…

  申请人:超聚变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9日对第38902896号“Baidukunlu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2758939号“KunLun”商标、第17712793号“KunLun”商标、第17712795号“KunLun及图”商标、第17646632号“KunlunServe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KunLun”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最先注册并使用,因为业务剥离,现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两度与华为公司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被申请人利用特定关系抢注申请人“kunLun”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由两家知名公司的商标组合而成,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

  1.华为公司神话词汇商标的媒体报道;

  2.华为“KunLun”小型机的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4.在先决定;

  5.2017年百度华为达成战略合作的媒体报道;

  6.2019年百度华为再次合作的媒体报道;

  7.百度2018AI开发者大会的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17日申请注册,2021年7月7日经异议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电子芯片”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9月13日初步审定公告,现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等商品上,2022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3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河南昆仑技术有限公司,现为河南昆仑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至四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等商品上,2022年10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2023年5月13日经核准转让至河南昆仑技术有限公司,现均为河南昆仑技术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根据查明事实2,在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日2023年3月9日时,申请人系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合法权利人,故其有援引引证商标一至四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芯片卡;芯片卡读卡器;微芯片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服务器;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Baidukunlun”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显著识别英文“KunLun”,且整体含义无明确区别,易被识别为同一企业的系列商标或具有其他经营上的联系,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计算机”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电子芯片”等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KunLun”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小型机”商品上进行了使用,但“小型机”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芯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电子芯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KunLun”商标。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7合作报道中未体现“KunLun”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因特定关系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游戏软件;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中央处理器(CPU);计算机;智能卡(集成电路卡);USB闪存盘;具有人工智能的人形机器人;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芯片卡;芯片卡读卡器;微芯片卡”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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