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4351293号“白象食品 BAIXIANG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272818号“白象”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决定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91343、33350866、26094463号“白象”商标、第43309410号“小白象及图”商标经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予以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04518、23904619号“白象”商标经不予注册复审程序决定不予注册,上述不予注册复审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116872、18116559、18116290号“白象”商标经无效宣告程序裁定予以无效宣告,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753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108514号“白象”商标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76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88882号图形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现已失效。上述引证商标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2902号图形商标并非完全相同,且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的文字部分,在所示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亦有所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25189号“新形象及图”商标、第9265682号“盛达及图”商标、第1125192号“好形象及图”商标、第1126896号“大印象及图”商标的文字构成不同,在整体呼叫、含义及视觉效果上亦存在明显区别。若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商品上尚不致于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未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咖啡饮料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