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芯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876627号“CINKON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762002号“CHINK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发音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进行了长期使用。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店面经营图片、名片图片、活动图片、经营场所、有关合同、宣传资料、商标注册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排序、呼叫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声波振动发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单方自制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