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麦吉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麦吉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2期《商标公告》第61708188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继电器(电);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电子集成电路”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2656164A号“图形”、第19603554A号“MIJIA及图”、第28616525号“米家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子芯片;热调节装置”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设计风格、构图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提交的“MIJIA及图形”美术作品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708188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