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201784号“天能集团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天能集团及图 69201784

阅读:90479 2024-03-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1784号“天能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3100293号、第11180870号、第33256014号、第34895870号、第49470336…

  申请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01784号“天能集团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商标为第3100293号、第11180870号、第33256014号、第34895870号、第49470336号、第58757032号、第59573830号、第62306181号、第66376925号、第66811430号、第27288473号、第36007635号、第43345721号、第35989699号、第41020951号、第35987467号、第5957636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申请人放弃0901类似群上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0919类似群上的“安全头盔”商品及0921类似群上的“眼镜”商品、0920类似群上的“电子锁”商品上的复审请求,仅复审“电池,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蓄电池箱,电池充电器,控制板(电)”商品,所复审的商品和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七注册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十二至十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天能集团”是申请人早在2008年就开始使用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具有对应关系。申请商标经过特殊设计,且申请商标使用的商品对于未成年人而言接触的机会极少。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池销售量、市场占有率、排名情况、申请人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现在的主体名义为天能电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本案审理时尚未续展,处于宽展期内。引证商标九经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处于驳回复审程序。引证商标十经驳回复审程序其注册申请予以驳回,本案审理时,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六在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有所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仅针对“电池,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蓄电池箱,电池充电器,控制板(电)”商品申请复审,放弃在其余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控制板(电)”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七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尺能”文字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电池充电器、蓄电池箱商品与引证商标十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前述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十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标志所含的企业名称,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情形。该标志中包含的“集”文字字形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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