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JOV 62142116

阅读:173037 2023-05-0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炬豪半导体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炬豪半导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2142116号“JO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炬豪半导体有限公司

  异议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炬豪半导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5期《商标公告》第62142116号“JO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V”指定使用于第9类“带有线性图像传感器的照相机;电子半导体”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531922A号、第34383706号、第38098338号、第42752408号“JOVI”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半导体;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2142116号“JOV”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JOV 62142116》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58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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