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兴利太平洋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创华知识产权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兴利太平洋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96期《商标公告》第63641462号“SNOWRI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NOWRIAN”指定使用于第30类“作咖啡代用品的植物制剂;加奶的茶饮料;食用果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16805号、第3628279号、第6390663号“SNOW”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姜汁淡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170872号“SNOWWAY”、第7101215号“SNOWFLAK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制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啤酒”商品上的“雪花”等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误导相关公众,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及其关联企业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641462号“SNOWRI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