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章节四公司
委托代理人:神州汉坤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明凯
委托代理人:君翼知识产权服务保定有限公司
异议人章节四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明凯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0期《商标公告》第64243384号“SUPREME COSM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PREME COSM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公告牌;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电锁”等。异议人引证的第34537137号“SUPREME”商标已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未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37067A号“SUP”,以及在先申请现在驳回复审中的第34804008号“SUPREME”、第34537067号“SUP”、第60649089号“SUP”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平板电脑用套;电子公告牌;电子防盗装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SUPREME”“SUP”,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第14108746号“SUPREME”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243384号“SUPREME COSM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