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罗弗兰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贵和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标华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426385号“DZHKK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3881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泉州市洛江超盛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店面图片、订货单、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鞋”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服装;2.婴儿全套衣;3.游泳衣;4.防水服;5.帽;6.袜;7.手套(服装);8.领带;9.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故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防水服”等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答辩人所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关于商标证据的适用要件,属于有效的使用证据。答辩人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其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没有出现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门店图片;
2、产品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3、产品、包装、吊牌等图片;
4、客户订货单;
5、购销合同及发票。
申请人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家具订货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采购合同及发票属于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了全部指定商品上。
申请人质证证据:(2018)京73行初7060号判决书。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8月14日至2027年8月13日。本案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4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鞋”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期间是否在“鞋”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5中的大部分购销合同及发票均处于指定期间,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DZHKKK休闲鞋/运动鞋”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形成对应关系。“休闲鞋/运动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复审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鞋”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