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夏普莱特彻卡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荣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445772号“oralwi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19号决定,于2023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决定认为,荣源国际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牙膏加工合同、牙膏灌装过程记录表、成品检验报告、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牙膏”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研磨剂;2.空气芳香剂;3.化妆品用香料;4.香;5.抛光制剂;6.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阶段,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任何使用证据。申请人通过相关市场走访与互联网搜索,并没有发现与复审商标相关的结果。因此,申请人推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全部使用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在已指定的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中,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且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很高的经济价值。综上,请求裁定维持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有效。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档案;
2、商标执照、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加工合同;
3、相关发票、出口报关单、放行通知书、生产记录表、检验报告、销售出库单;
4、使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撤销复审中已体现。
申请人意见:申请人对做出的裁定不服,答辩人并未对该裁定进行复审,因此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复审商标是否在化妆品上的使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在缺乏原件以及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指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牙膏”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7年11月21日至2027年11月20日。申请人于2022年9月14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我局经审理决定复审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研磨剂;空气芳香剂;化妆品用香料;香;抛光制剂;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为2019年9月14日至2022年9月13日。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中,我局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185672号《关于第21445772号“oralwis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复审商标在“洗发液;洗洁精;化妆品”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816期《商标公告》上。鉴于本案撤三决定中维持的“化妆品”商品在前述撤销复审程序中已被撤销,故不再是本案审理范围。
另外,根据撤三决定中的内容可知,我局在撤三决定中认定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牙膏加工合同、牙膏灌装过程记录表、成品检验报告、出口货物报关单及发票、产品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牙膏”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故“牙膏”商品仍为本案审理范围。
具体到本案,证据2包含被申请人授权广州中汉口腔用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为其生产“ORALWISE”牌牙膏产品的授权书及加工合同,但被授权人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发票、报关单大部分形成时间处于指定期间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授权人销售了“Oralwise牌牙膏”。故,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牙膏”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