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国市天下康制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重庆欢瑞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64508号“启灵”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5777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安国市天下康制药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图片、销售合同(2016年)、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等证据中销售合同显示使用的时间不在指定的三年期限内,且缺乏与合同相对应的履行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药制剂”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公司自注册完成商标以后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并正常生产销售启灵牌附桂骨痛片产品。但因近几年销量不大,我公司没做广告推广及宣传,现补充相关协议及发票。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订货合同及发票。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的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编号续前):
2、产品图片;
3、产品销售合同;
4、中国物品编码中心使用商标截图;
5、商标续展注册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0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于2020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期间是否在“医药制剂”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证据1中部分订货合同及发票形成时间均处于指定期间,可以证明申请人向他人销售了“(启灵)附桂骨痛片”商品。发票虽未显示复审商标,但发票与合同尚可形成对应关系。在无其他有力反证情况下,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予以认可。“附桂骨痛片”商品属于人用药类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医药制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