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丰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175561号“丰世荣华 FENGSHIRONGHU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原创,具有极强的原创性、新颖性和独特性,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经营主体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704529号“荣世丰华 RongShiFengHua”商标、第3390278号“圣福源 SHENGFUYUAN及图”商标、第20370820号“惠康寿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视觉效果、含义和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众多“丰世荣华”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主要识别文字“丰世荣华”与引证商标一主要识别文字“荣世丰华”在呼叫、构成要素、认读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充分在案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