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赤峰市大漠绿洲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学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704538号“大板迎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01556号“迎宾”商标、第10085083号“迎宾及图”商标、第52934921号“迎宾及图”商标、第105397号“迎宾及图”商标、第1089770号“大板 DABAN及图”商标、第16206440号“大板”商标、第16206442号“大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大板迎宾”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部分“迎宾”及引证商标五、六、七文字或主要认读文字“大板”,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确定与否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故本案不再等待其状态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