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晓龙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58897287号“小龙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922363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0929264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96479号“小龙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8632730号“小龙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5674945号“小龙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5380620号“小龙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小龙坎”是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关联公司在先企业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并产生社会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介绍;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3、申请人开设店铺情况;
4、点评网站相关评价和销量;
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6、申请人维权材料;
7、相关裁定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拉面馆”等服务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23年4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等服务上,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至五于2023年6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且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显示申请人与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在绝对控股的关联关系,四川小龙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申请、无效宣告等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引证其公司名下所有商标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小龙藤”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小龙坎”、引证商标四文字“小龙莰”、引证商标五文字“小龙饮”、引证商标六文字“小龙味”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餐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字号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从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