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山县光明眼镜店
委托代理人:河北小慷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9日对第47530636号“杨氏光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光明”及“大光明”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中“大光明”商标在“眼镜行”上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5661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3916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21509号“大光明GBV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26432号“大光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344431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344428号“光明眼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实际使用中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一旦被核准注册并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材料;
2、申请人省市著名商标证书;
3、知名商号证书;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相关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姓氏和主营业务共同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已经与被申请人形成特定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大光明”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产品展示”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1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等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四、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擦眼镜布;眼镜盒(镜片盒);眼镜(光学)”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六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在类似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申请人商标赖以知名的“眼镜行”商品在功能、服务场所、服务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推销商品和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