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2420074号“Bud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Budex 52420074

阅读:87673 2024-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LRC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康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2420074号“Bud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88649号“DUREX”商标、第3640477号“durex及图”商标、…

  申请人:LRC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秦皇岛康神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2420074号“Bud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588649号“DUREX”商标、第3640477号“durex及图”商标、第23793849号“durex及图”商标、第11314680号“durex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durex/杜蕾斯”商标,是世界知名两性用品品牌,第530808号“DUR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经被认定为“避孕套”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同时,被申请人在明知情形下,反复多次针对申请人品牌摹仿和抄袭,并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同时构成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受保护记录;

  2、杜蕾斯(DUREX)系列商标注册信息;

  3、DUREX在部分国家的注册证及续展文件;

  4、杜蕾斯、SSL集团、利洁时集团百度百科;

  5、官网关于大事记、青岛伦敦杜蕾斯有限公司;

  6、所获奖项奖杯照片;

  7、行业排名;

  8、广告投放数据表、发票;

  9、审计报告;

  10、部分销售发票;

  11、宣传教育活动报道;

  12、国图检索结果;

  13、在先决定;

  14、被申请人信息、商标列表;

  15、摹仿抄袭商标的商品页面、被抄袭品牌介绍。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化学避孕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21年11月7日至2031年11月6日。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10类“培养细菌用介质;作为避孕用具的外科橡胶制品”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学避孕剂;净化剂;消毒剂;医用胶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净化剂;止血塞;卫生消毒剂;避孕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Budex”,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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