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629515号“弄堂炸鸡LONGTANGZHAJ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弄堂炸鸡LONGTANGZHAJI 70629515

阅读:145437 2024-03-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秦伟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9515号“弄堂炸鸡LONGTANGZHA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61596号“弄堂 小笼包SMALLSTEAMEDDUMPLINGS及图”商标、第2097568…

  申请人:秦伟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629515号“弄堂炸鸡LONGTANGZHAJ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5761596号“弄堂 小笼包SMALLSTEAMEDDUMPLINGS及图”商标、第20975681号“3弄堂”商标、第7848326号“老弄堂菜馆及图”商标、第10975706号“东门头弄堂面馆DONG MEN TOU LONG TANG NOODLE HOUSE及图”商标、第31637741号“3弄堂饭点3NONG TANG FANDIAN及图”商标、第70323844号“弄堂小面”商标、第69838965号“1982弄堂馄饨”商标、第18599259号“大弄堂”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七的注册申请我局经审查予以驳回,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该决定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核定使用的餐厅、茶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八相区分。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此外,引证商标三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申请商标与其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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