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威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44435892号“威能舒适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在明知的情况下反复抄袭、摹仿申请人及其他多个主体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64579、20749064、34710788号“威能”商标、第51061083号“威能温暖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引证商标一及第1060286号“Vailla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经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被认定为“热水器、中心供暖锅炉”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中文商号几乎完全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公司信息、分支机构一览表及报道;
2、代理商大会的网络报道、代理协议;
3、关联公司审计报告;
4、壁挂炉、热水器商品的部分销售发票;
5、关于“威能 Vaillant”系列产品的媒体报道;
6、报纸期刊初检目录;
7、“威能”检索结果;
8、广告协议;
9、德国威能2009年第四季度传播项目总结报告;
10、互联网、杂志书籍上的媒体报道;
11、参展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更不存在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商标行为。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早于2008年4月22日之前其商标就已获得认定为驰名商标。被申请人是根据自身企业独特发展战略以及系列性地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更加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江苏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8日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经异议,于2021年12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现名义已变更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
2、至我局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37类“热水器;室内装潢修理”等商品/服务上。
3、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江苏赋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赋隆公司)。赋隆公司曾为盐城市圣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此外,赋隆公司还是盐城城南新区威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上述公司属于关联公司。
4、被申请人盐城市盐南高新区赋隆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现申请注册有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梅奴meinertz”、“汉渃及图”、“米费勒MIELFELD”、“HARO”等商标。盐城市圣火冷暖设备有限公司现申请注册有19件商标,其中包括“恒一”、“GMICOU”等商标。盐城城南新区威能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现申请注册有2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恬静tendge”、“舒孚特Softena”、“GREENTEANA”、“绿色天籁”、“集美科”等商标。上海汉诺企业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现申请注册有8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菲索AFRISO”、“威能群匠”、“埃昂”、“雷诺士 LENNOX”、“艾族AIZOON”等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本案中,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引证商标四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借以知名的商品差异明显,关联性较弱,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一般不易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至于导致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威能”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共申请注册有二百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梅奴meinertz”、“汉渃及图”、“米费勒MIELFELD”、“HARO”、“舒孚特Softena”、“集美科”等多件与他人独创性较强的品牌相同或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或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故,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