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美美啦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499188号“(美美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缺乏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4412号“美美卡啦”商标、第13890036号“美嘉美啦”商标、第32782160号“美啦美啦”商标、第68787746号“美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8月6日止,期满未续展,据此,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美美啦)”仅由日常用语构成,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商标文字“美美啦”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美嘉美啦”、“美啦美啦”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帽、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帽子(头戴)、长袜、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并获得了作为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
鉴于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且引证商标四的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不再将引证商标四列为比对对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