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智己汽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瀚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0992789号“AI4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26005 号商标、第 46617578号商标、第12类第 55332510号商标、第 68457572号商标、第 4584854 号(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的业务领域存在差异,面向不同的消费群体和相关公众,不会造成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显著影响,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登记信息及名下商标汇总表,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百度搜索页面,申请人官网及媒体报道、相关文章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文字构成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英文“Aim”“AIM”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运载工具、车辆防盗设备、汽车轮胎、风挡、挡风玻璃、运载工具内装饰品、儿童安全座(运载工具用)、摄影无人机、宠物安全座(运载工具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载工具、防盗报警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的经营范围为限,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上述引证上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自动驾驶汽车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汽车;自动驾驶汽车;无人驾驶汽车;陆地车辆联动机件;陆地车辆用电动机;汽车两侧脚踏板;陆地车辆传动轴;陆地车辆用变速箱;儿童安全座(汽车用);车身;陆地车辆刹车;车辆内装饰品;汽车专用盖罩(成形);儿童拖车;补内胎用全套工具;自平衡电动独轮车;陆地车辆用液压扭矩变换器;车辆用液压系统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