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AIRUDDER PTE. LTD.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2532号“AI RUDD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5833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将转让至申请人,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恳请核准申请商标在第38类、第42类所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部分国家获准注册的证明及中文翻译;申请人网络新闻节选;各类微信公众号对申请人的部分宣传介绍和报道等电子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转让至申请人,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普通印刷体纯外文商标“AI RUDDER”,可译为“人工智能船舵”,作为商标使用在第38类、第42类全部指定复审服务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识别为商标,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8类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