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文通
委托代理人:广东永华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满堂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11日对第51791534号“文通冰室”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0161622号“文通冰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及其“文通冰室”餐饮品牌已经在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仍申请与之相同的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文通冰室”“WEN TONG ICE ROOM”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是广州楚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同处广州地区,同属于餐饮行业,在明知申请人“文通冰室”餐饮品牌情形下,反复多次申请 “文通冰室”、“MAN TUNG ICE ROOM”商标,并对申请人发起恶意维权,企图将商标高价售卖给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恶意抢注他人品牌,以谋取高额侵权费及商标转让费,其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明显的恶意囤积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上百件商标,其中包括“克茗冰室”、“渝小匠”、“忆巷”、“一面记”、“榴莲乐园”等多件与他人餐饮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明显超出正常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形式):
1、“冰室”百度百科截图、“文通”粤语发音截图;
2、“文通冰室”项目文章、视频截图;
3、“文通冰室”门店照片、租赁合同、施工合同;
4、富力海珠城店招聘信息、用户评价;
5、以“文通冰室”“MAN TUNG ICE ROOM”为关键词的百度、抖音、小红书、微博的搜索结果;
6、广州富力海珠城、北京步行街相关报道;
7、申请人门店、菜品招聘;
8、广告宣传合同、微信公众号截图;
9、抖音、小红书、大众点评、搜狐、微博、网易对“文通冰室”茶餐厅的相关报道;
10、被申请人名下申请的18件“文通冰室”系列商标截图;
11、被申请人实际控制的餐饮公司列表、工商信息和实地走访照片;
12、被申请人以30万高价向申请人出售6件“文通冰室”系列商标以及该商标注册证;
13、申请人代理律师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的电话沟通文字记录;
14、被申请人第71054233、71053394号商标详情页截图;
15、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的大陆商标信息页截图及被抄袭品牌的相关信息或报道;
16、被申请人抢注“克茗冰室”品牌的相关报道;
17、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0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08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后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自助餐厅、饭店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29、32、4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计申请注册9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多数为“克茗冰室”、“渝小匠”、“忆巷”、“MEN TONG BING SUTT”等他人在餐饮业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我局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的抢注行为。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文通冰室”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独创性的“文通冰室”商标文字构同,难谓巧合。且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在先后申请注册了90件商标,在29、32、45等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共计申请注册90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多数为“克茗冰室”、“渝小匠”、“忆巷”、“MEN TONG BING SUTT”等他人在餐饮业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其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占用公共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3月18日